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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问答丨在影视剧中使用音乐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TA娱乐法
2024-08-26


在影视剧中使用音乐该注意哪些问题?



影视剧中少不了会用到音乐,恰当的音乐可以表达语言画面难以表达的内容,可以起到深化主题、衬托人物心情、烘托故事情境、渲染气氛、表现故事年代和时代背景、推动情节发展的作用。音乐在影视剧中有不同的存在方式:主题曲、片头片尾曲、插曲、背景音乐、剧中人物哼唱、场景音乐等。可以说音乐是影视剧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影视剧中使用音乐的来源有不同渠道,主要有两种:一为原创,二为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原创即制片者委托他人专门为影视剧创作音乐,这需要双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事实证明,很多传唱至今、脍炙人口的歌曲,都是为影视剧量身定制的经典主题曲,比如电影《上甘岭》的主题曲《我的祖国》,电影《柳堡的故事》的主题曲《九九艳阳天》,电视剧《红楼梦》的主题曲《枉凝眉》,电视剧《西游记》的主题曲《敢问路在何方》,不一而足。也有使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作为主题曲的,即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比如电影《梁山伯与祝英台》使用了音乐《化蝶》、电视剧《浪漫的事》使用歌曲《最浪漫的事》作为主题曲等。更多的影视剧将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插曲使用。


那么,除了为影视剧委托创作音乐作品外,使用已发表音乐,具体需要获得哪些授权许可呢?我们认为,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使用方式来进行判断。而使用方式的判断主要包括对使用对象、使用情形、使用性质的判断。


(图片来源于网络)


关于使用对象


判断使用对象的目的是判断应向哪些主体取得授权,并对应取得授权的著作权权项进行初步判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但是我们在影视剧中使用的音乐,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音乐作品,它有可能是利用原始的词曲作品重新演奏、演唱,也有可能是直接播放已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甚至有可能是播放已录制完成的录像制品(如MV、现场录像等)。

从法律角度看,前述不同作品的使用,对应的著作权人并不相同,应取得许可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权项也并不相同。如是单纯的使用词、曲作品的,则应获得词曲作品著作权人对于复制权、发行权、甚至包括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涉及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则还应向录音、录像制作者获得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授权,还可能需要向在录音、录像制品中出现的表演者(演奏者)获得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授权。

(图片来源于网络)

关于使用情形


区分使用情形,即区分音乐的使用情形是“用于烘托气氛的、跟随画面的”的背景音乐,还是“相对独立的、作为当时故事主要内容的”插曲,其目的是进一步确认应当获得授权的具体权项。如是作为背景音乐使用,则需获得的授权主要应为复制权、发行权(应该还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是作为插曲使用,甚至由演员在影视剧中表演(哼唱),则除需获得前述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外,还进一步需要向词、曲著作权人获得改编权、摄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授权。



关于使用性质


判断使用性质即系对影视剧中使用的音乐是否确实需要实际获得授权后方可使用进行判断。通常,在影视剧中使用已发表的音乐,应当获得相应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支付授权许可费;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影视剧对在先音乐的使用构成“合理使用”,则可不经音乐相关著作权及著作权邻接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于何为影视剧中合理使用音乐作品,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因使用音乐而被诉侵权案最为经典[1],也体现了司法的裁判观点。
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
其次,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
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关于获得许可


影视剧制片者在影视剧制作时若需要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优先考虑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称“音著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咨询获权事宜。前述两协会在获得相应著作权人授权后,对大部分词、曲作品(由音著协管理)、录音录像制品(由音集协管理)的多项著作权权项(如音著协管理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项权利,音集协管理音像节目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进行集体管理(包括:对使用者进行授权许可、向使用者收取授权许可费、将授权许可费分配给权利人等)。音著协与诸多国家、地区均签署合作协议,针对部分外国词曲作品,亦可通过音著协获得相应授权。另外,若影视剧中有意使用的作品并非由音著协、音集协管理,前述两协会亦可协助与具体权利人取得联系,沟通授权事宜。 

(图片来源于网络)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层面,音著协、音集协仅系相应作品著作权人或制品邻接权人就部分著作权权项的“代理人”,而并非所有权项,如改编权、摄制权就不能由音著协进行授权。近年来多起相关诉讼案件之缘由均系音著协在并无相关明确、完整授权的情况下越权授权影视剧著作权人使用音乐,而导致影视剧著作权人误以为自己已获得了合法授权,但仍然面临著作权人的维权困境。故影视剧的制片者在向音著协、音集协取得授权许可时,应当注意审查其权利链(包括但不限于:权利链是否完整、著作权权项是否明确囊括应获权项、授权地域是否确实包括影视剧拟发行地域等),必要时进行留痕。


[1]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336号;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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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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